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請人 華玉成 即債務人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華玉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消
債更字第149號裁定自99年4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且因每月收入顯無履行之可能,不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逕予認可之要件,而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2年1月24日下午
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乃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66,455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核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台1996年份之機車,無其他財產,97、
98年度之年所得分別為56,674元、5,100元,目前任職於鈦揚丞工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8,780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部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說明書及薪資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另聲請人係於99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則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人於99年3月23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再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97、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9,829元計算,共為235,896元【9,829×24=235,896】,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從而,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情事。
㈢至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或有
短暫失業情事,但並非全無工作而無收入,而聲請人既有收入,卻未據實陳明收入狀況,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之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
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即陳明其於97年9月25日起至98年4月25日止因入監服刑而無工作收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衡以聲請人出獄後之工作並不穩定,屢屢失業之情,亦符常情;且債權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立即事證可供審酌。從而,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則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予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