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曼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曼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餅乾1包」補充為「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7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告訴人」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曼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亦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拘役10日、罰金新臺幣5000元、拘役20日、10日、10日、15日、40日、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不宜寬待;惟念及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17元),且業與告訴代理人 楊慧源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2號被告王曼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曼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王曼玲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5日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楊慧源持有管理置放在陳列架上販售之餅乾1包,得手後藏放在自備之背包內,另結帳購買香菸1包、冷凍炒飯1盒後自該超商大門離去。嗣經楊慧源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慧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曼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慧源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扣押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4張、現場照片影本3張、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曼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