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康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1號被告汪康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中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其他7顆因試射而滅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係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汪康羞因持有子彈21顆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死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上開案件扣案子彈2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21顆,認均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因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未經試射之14顆子彈,構造固與前揭經試射之7顆子彈相同,然依上開鑑定結果,本院無從認定該14顆子彈發射動能係與前揭經試射之7顆子彈何者相符,無由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尚難逕認係違禁物而諭知沒收,是聲請人就該14顆子彈聲請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