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眷舍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眷舍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案件,因不合法定要件,經裁定駁回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由,對原判決(裁定)復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有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四十六年裁字第三一號判例可循。本件聲請人前因眷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二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敍理由要旨無非謂:本案係就軍方發佈之詳列配發眷舍之書面文件,且已登記入冊,原自應按順序施行始合於正義,但相對人即陸軍總司令部不此之圖,自係訴願法第二條後段所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可同行政處分,顯而易見,但一再訴願決定,甚至行政訴訟之裁定,莫不一體漠軍方之違法行為,而袒護有加,謂聲請人已改配眷舍,而原已登記有案之配舍竟予抹煞,助長軍方之違法行為,馴至影響整軍復國之重大目標。奈以原裁定始終效法各次之違法裁定,不切實遵循真理,摒棄先後多次違法駁回裁定歪理,力守正義作出正確無誤之適法裁定,不無令人遺憾。原裁定一仍舊貫無翻案心態,已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為此聲請再審,資以救濟。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各云云。惟查其此項主張,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裁判所不採,聲請人顯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之聲請,更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亦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