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甲○○
指定右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時起算於二個月內為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簡稱原裁定),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行提出,亦有本院蓋於再審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可稽。雖聲請人提出其及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之聲請書狀影本,主張其提起再審並無逾再審期間。惟查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即屬不合法。聲請人既未表明上開聲請書狀影本對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何款之再審理由,自無從審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有無逾越二個月法定再審期間,是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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