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 陳殿奎 右抗告人因與 施育圭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依抗告人所提之會算單可知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份以前之利息,推定已為給付,且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面額新台幣十五萬三千元縱為抗告人所簽發,理應於會算時即包括在承擔債務之 陳殿鋼 欠款總額內計算,不得再為主張。而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交付同面額支票予相對人,再由相對人交由其債權人 林正雄 兌領完畢,原判決就此部分,仍准相對人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查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係以依證人陳殿鋼之陳述,抗告人提出之會算單,僅表示本金七百三十萬元之利息,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前由抗告人負責,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由陳殿鋼負責。抗告人辯稱系爭五張支票,均已清償,即屬無據云云,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至原判決有人名或利息起算日誤載之顯然錯誤情形,屬裁定更正問題(按原法院已裁定更正)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將主文第一項上訴駁回誤載為不予許可,法條欄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誤載為第一項,並贅引同條之二第一、二項,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