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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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經濟狀況貧寒;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5年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9年間,亦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卻再犯下本案,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⑷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實因不勝酒力而撞傷行人,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態,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何俊達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8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7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2住處,飲酒後,知悉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揭地點出發,行駛在村里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騎車行經嘉義縣○○鄉○○路與昇平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不佳,兩度碰撞徒步行走於該處之 黃賴文昭 ,致黃賴文昭右小腿受有傷害(雙方調解成立,何俊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何俊達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賴文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黃茂寅 證述綦詳,且有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施測過程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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