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榮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榮福於民國107年6月7日23時許至翌日0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之居所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6月8日17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而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5分對何榮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榮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再於107年1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應深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有所警惕,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行為可議;然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幸而未造成任何事故;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粗工,現因受傷無法繼續工作,離婚,有一已出嫁之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