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鴻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區○○里○○地00號住處附近車內,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管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其在嘉義市○區○○路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為警盤查時,遭警發現其右手臂明顯注射針筒痕跡,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鴻展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107年4月23日檢驗分析報告及被告手臂針孔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107年4月23日檢驗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4號、9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再被告間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1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9頁、第63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與二伯父同住、以水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