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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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臺北縣新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乙○○於民國96年5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清潔隊延平分隊」內,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甲○○頭部鈍傷,提出告訴,因認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277項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但書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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