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秀麗 即 陳江秀麗 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秀麗即陳江秀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415,38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因協商條件未包含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屏東縣琉球鄉白沙國民小學擔任廚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參,另聲請人每月領身障補助4,872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21,372元。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400元、水電及瓦斯費3,800元、電信費1,000元,共計11,2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租屋於屏東,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審酌房租每月5,000元,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75歲、74歲,其等103至105年均無所得,其父名下有1筆不動產,其母則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1筆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6名共同負擔,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應共為3,271元(計算式:11,448×2÷7=3,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洵堪採信。末者,聲請人主張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約5,000元,有本院105年11月24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4司執41403號執行命令可稽,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所得受償之利益,故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房租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至少已達4,306,035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