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024號聲請人 陳正坤 相對人 蔡勝欣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其中本票2紙未載明提示日為何,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是以,本件聲請票號CH656479、CH656480之本票2紙部分,因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30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7月6日│1,200,000元│105年7月12日│CH656476││├──┼───────────┼────────┼───────────┼────────┼──┤│002│105年7月6日│1,300,000元│105年7月19日│CH656477││├──┼───────────┼────────┼───────────┼────────┼──┤│003│105年7月6日│1,000,000元│105年8月20日│CH656478││└──┴───────────┴────────┴───────────┴────────┴──┘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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