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77號抗告人 劉裕耀 即 劉凡凱 相對人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子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