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4年10月9日起至95年1月15日止,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