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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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吳東 祐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3年6月6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994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東祐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鋸刀壹把、刨木器(刀)壹把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28日19時5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鋸刀1把、刨木器(刀)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鋸刀1把、刨木器(刀)1把扣案可證。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扣案之鋸刀1把、刨木器(刀)1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