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車號00—八八三號營業用大貨車之所有人,該車靠行於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之聖泰貨運有限公司。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仍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受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三千元代價僱請,在新竹縣寶山鄉科學園區附近將塑膠袋、廢棄家電與舊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八三號營業用大貨車上,隨即將之載運至苗栗縣○○鎮○○里○○道旁空地伺機傾倒時,嗣為警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清潔隊與稽查人員,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受聯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一公司)委託,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代價,代為將該公司所產生之碎布、紙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物載往焚化爐處理。詎甲○○竟擅自要求年籍姓名不詳之砂石車駕駛,將該廢棄物從聯一公司載往苗栗縣竹南鎮第三公墓附近土地上傾倒。嗣於翌日(即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由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稽查人員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查獲上情,而被訴違反廢棄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及其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受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三千元代價僱請,在新竹縣寶山鄉科學園區附近將塑膠袋、廢棄家電與舊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八三號營業用大貨車上,隨即將之載運至苗栗縣○○鎮○○里○○道旁空地伺機傾倒時,嗣為警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清潔隊與稽查人員,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則此部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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