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武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被告陳武坤於其彰化縣彰化市○○路住處飲酒後,由其妻載往牙醫處拔牙,回程於『一隻手土虱店』飲酒,復由其妻載回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騎機車自住處上路」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被告陳武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坤於民國103年5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處,飲用摻鮮奶之米酒約300毫升,復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一隻手土虱店」,飲用枸杞酒200毫升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拜訪友人。嗣於同日晚上11時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處,因未依規定開啟頭燈,而為員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晚上11時0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