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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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4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王智聖 被告 林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90,65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286,570元。被告連續兩期繳款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依兩造所簽訂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淑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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