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阿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阿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被告洪阿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阿勇於民國103年5月5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旁巷內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罐後,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拜訪友人。嗣於翌日(6日)凌晨0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為警攔檢查獲,員警並於同日0時5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阿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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