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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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景堯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翁毅芳 告訴及 蘇正義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上次開庭有講過,我那段時間出國,筆錄沒寫,時間大概在6號前,我人在國外。我出國前發現帳戶提款卡不見,以為放在家裡,後來找不到,當時要出國了,我也沒去報遺失云云。然查:㈠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陳雅鈴 、 彭振宏 、告訴人翁毅芳、蘇正義,致該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被害人陳雅鈴、彭振宏、告訴人翁毅芳、蘇正義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陳雅鈴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份、告訴人翁毅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蘇正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匯款申請書翻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被害人陳雅鈴、彭振宏、告訴人翁毅芳、蘇正義遭詐騙而轉帳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是在路邊或友人
家遺失,而提款卡密碼是被告的生日,可能是在朋友家掉的機會比較大,朋友知道他的生日云云。惟查:
⑴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將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別人?)沒有,但我不知道該帳戶提款卡在哪裡」、「(問:為何不知道在哪裡?)因為我之前到我朋友家,錢包放在包包裡,包包放在椅子上,提款卡就不見了」、「(問:哪個朋友家?)我不知道」、「(問:那你怎麼知道是在朋友家不見?)因為那段時間我都在朋友家,哪幾個朋友我不確定」、「(問: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何時?)112年7月初,領錢」、「(問:有沒有去報案?)112年8月16日我回國後,發現提款卡不見,有打電話跟銀行要報遺失,但我不知道有無成功掛失,沒有去報案」、「(問:為何沒去報案?)我以為只是卡不見而已」等語。依被告偵訊中之供述,他認為提款卡是在朋友家中遺失,因為提款卡密碼就是他的生日,朋友知道被告生日,所以才能使用被告的提款卡。然被告對於提款卡究竟是在哪個朋友家遺失,卻無法回答,既然依被告之供述,取得他提款卡的朋友知悉被告的生日,顯見與被告交情不淺,被告卻不知道是哪個朋友,被告辯詞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款卡可能是掉在路邊,
或是他去朋友家上廁所時被拿走,但認為可能性比較大是在朋友家不見的。被告對於自己的提款卡究竟是在哪裡遺失的,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再者,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最後使用提款卡的時間是112年的7月初,然依卷內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一直到112年的7月底都還在使用該提款卡,且被告在112年6月29日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0元,7月12日6時39分07秒及57分24秒分別自同一帳戶轉帳500元到被告帳戶,隨即在6時58分39秒自被告帳戶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最後在8月4日開始就是被害人匯款到該帳戶,顯見被告將帳戶中僅存的100提領出來,就是在結清帳戶中的餘額,好將該帳戶交給他人使用。7月12日的轉帳以及提領款項,明顯的就是詐騙集團取得提款卡後在測試提款卡的有效性,被告雖辯稱是他的女朋友借錢給他云云,然若真的是被告的女朋友借錢給被告,何須在18分鐘內分2次轉帳各500元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次直接轉帳1,000元即可,明顯的就是在測試帳戶,且後來7月29日同1日內的轉帳以及提領,也是在對被告所交付出去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進行測試,然後在8月4日就有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進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顯見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是被告主動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才會有上揭測試帳戶的行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被告在朋友家中遺失,且因被告提款卡密碼是他的生日,他的朋友知悉被告生日,才會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予詐欺集團云云,不足採信。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在餐飲業工作之工作經驗,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被害人陳雅鈴、彭振宏、告訴人翁毅芳、蘇正義遭詐騙轉帳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對被害人陳雅鈴、彭振宏、告訴人翁毅芳、蘇正義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該4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陳雅鈴、彭振宏、告訴人翁毅芳、蘇正義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陳雅鈴、彭振宏、告訴人翁毅芳、蘇正義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與該4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餐飲業,月收入約37,000元,無子女,不需撫養,現自己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經提領之被害人陳雅鈴、彭振宏、告訴人翁毅芳、蘇正義遭詐騙匯入或存入帳戶內之款項此洗錢行為標的有何實際管領、處分權限,難認該等款項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否認其獲有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收取對價,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陳雅鈴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雅鈴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4日15時30分許9萬5,000元上開中信銀行帳戶2彭振宏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振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振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7日9時27分許4萬元上開中信銀行帳戶3翁毅芳(提出告訴)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毅芳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翁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7日10時10分許2萬元上開中信銀行帳戶4蘇正義(提出告訴)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正義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正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新臺幣10萬元上開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