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晏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晏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晏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後控制力不佳而自摔,並造成身體傷害,已危害行車安全,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地勤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揚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51號被告朱晏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晏鋒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30)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吻鑽酒店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5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0號鯊魚電競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十一街潤泰社區停車場出入口,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將朱晏鋒送醫後,經抽血檢測其體內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晏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桃園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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