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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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憲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 魏淑華 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俊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有何過失,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是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被害人魏淑華施以救護措
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38號被告林俊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憲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適有魏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遭 陳湄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而滑行至林俊憲前方後再遭林俊憲駕駛之車輛碰撞,魏淑華因而受有唇鈍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膝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俊憲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魏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憲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魏淑華在伊對向車道,伊行駛在伊車道上,伊等紅燈起步沒多久,被害人在對向因為被1臺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追撞,導致被害人的機車飛過來撞到伊的車,因為太突然來不及剎車而發生事故,伊當時認為本件事故與伊無關,肇事者在現場處理就好,且伊當時也有下車往回走,看到被害人坐在對向車道那邊,肇事者與隨車的人有下來,伊請其等報警,然後請肇事者看被害人傷勢後,伊就去看伊的車損,伊當時想說伊是被害人且車損伊自己負擔,其等的事情自己處理,伊就離開現場,伊沒有肇事逃逸,伊是這件車禍事件的受害者,且被害人有肇事者照護,伊才離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魏淑華、在場者陳湄蓁、 劉萬仁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另據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間之證述,可證被告在知悉與證人魏淑華發生交通事故,證人並受有傷害後,仍駕車離去,足徵被告確有逃逸離去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2項、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證人魏淑華騎乘之機車與證人陳湄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證人魏淑華滑行至對向車道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突遇證人魏淑華滑行至其前方,實為措手不及而無從加以防範,要難認其有何過失,復未見其有何違規情事,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2項、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