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美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美麗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1年8月1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卷
第23頁),且為其吸食毒品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將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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