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佐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佐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捌點肆貳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玖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佐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某網咖店,以不詳之代價,向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詳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18日晚間6時5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共計28.4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9.39公克),如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佐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77頁、8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佐民)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至101頁、123至132頁、349至3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99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5年3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前揭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且為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參訴字卷第88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起訴時即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為相類犯行,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當,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係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罪,其罪刑尚非輕微,然縱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預備販賣毒品者,亦有僅止於吸毒者為自己施用而預備,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所為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尚非鉅量,且係為自己施用而持有(其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有別於為販售或轉讓毒品而持有之模式;再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已真心悔悟,除回鄉定居遠離原毒友生活圈外,亦積極至醫療院所以美沙東替代療法戒除毒癮中,目前也與女友結婚育有一名甫出生之未成年幼兒,其願坦承犯罪事實經過,也真心希望能得到司法諒解而有自新機會,得以重新正常生活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87頁),被告前揭所述情節,經本院調閱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尚非子虛,應屬真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之更生、刑罰之預防功能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如遽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㈢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本案毒品,購入未久即為警查
獲,持有時間非長,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供述業已成家有小孩、目前於老家從事清潔工作,有穩定收入,且遵照醫生指示服用美沙東戒除毒癮,是被告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於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含包裝袋11個,驗餘淨重共計28.4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9.3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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