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鋒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鋒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深藍色包包壹只、錢包壹個、新臺幣捌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金融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鋒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深藍色包包1只(內有錢包1個、新臺幣8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12號被告沈鋒諭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鋒諭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處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李友人 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李友人放置於副駕駛座處之深藍色包包1只(內有錢包1個、新臺幣8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嗣李友人察覺遭竊,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友人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鋒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李純慧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