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思齊
黃韋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熊思齊、黃韋誠原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停車場,因細故發生口角,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互毆,致被告熊思齊受有頭部外傷、額頭1.5公分撕裂傷及左手掌擦傷之傷害,被告黃韋誠則受有右側膝部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熊思齊、黃韋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熊思齊、黃韋誠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黃韋誠同意給付被告熊思齊新臺幣1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被告2人並分別於108年2月15日、同年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2份、永豐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