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修被告陳奕宏被告楊國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107年度偵字第1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尚修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巷內空地由北往南方向駛出空地時,本因注意自路外駛入道路迴轉前應看清往來車輛,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出該處空地後貿然左迴轉;被告陳奕宏、楊國平均明知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停車,竟分別逕自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BN-7637號租賃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76巷出口路段路旁違規占用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玉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勢街76巷由東向西方向行經該處,被告蔡尚修因被告陳奕宏、楊國平違規停放上開小客車影響其行車視線而貿然左迴轉致煞避不及,造成告訴人陳玉華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蔡尚修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陳玉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莖突骨折併雙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尚修、陳奕宏、楊國平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玉華告訴被告蔡尚修、陳奕宏、楊國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3人均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