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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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朝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九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九三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男公關酒店之幹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地下一樓,因消費帳單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勒住告訴人乙○○之脖子及拉扯告訴人乙○○之衣領等方式,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胸部、腹部挫傷、頸部及左右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到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此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