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
六、一八三四三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0、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 閻澗亭 (另案審理中)每月一萬元之雇用,共同意圖牟利,在臺北市○○路○○○巷○○○弄○號虛設馬格興業有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並向經濟部領得公司執照,足生損害於此二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復向稅捐機關領得統一發票後,於七十七年九、十月間,無銷貨事實而虛開發票十五張,金額計一三、三七五、七二五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九、十月間涉犯公司法等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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