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24號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1號、第5103號、第10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正雄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4年4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3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6月、5月、3月、3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5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認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上開10
3年度審原易字第13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4年6月17日確定。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審原簡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876號裁定就前開2判決之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入監執行後,迄106年7月10日假釋(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7月15日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27日,是被告於假釋前,尚無徒刑執行完畢之記錄,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1次侵占及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賴弘一陳慶淵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一)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所載之機車,告訴人賴弘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經尋獲(見本院審原易124號卷第55頁背面),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慶淵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陳慶淵所受損害(見本院審原易124卷第59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俱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胡澤群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35條第1│王正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檢察署檢察官10│項│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7│7年度偵字第16││壹仟元折算壹日││年│61號、第5103號││││度│起訴書犯罪事實││││審│欄一、(一)所││││原│載││││易│││││字│││││第│││││124│││││號│││││︶││││├──┼───────┼────────┼─────────────┤│二│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0條第1│王正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檢察署檢察官10│項│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7│7年度偵字第16││壹仟元折算壹日。││年│61號、第5103號││││度│起訴書犯罪事實││││審│欄一、(二)所││││原│載││││易│││││字│││││第│││││124│││││號│││││︶││││├──┼───────┼────────┼─────────────┤│三│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20條第1│王正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檢察署檢察官10│項│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7│7年度偵字第10││壹仟元折算壹日。││年│547號起訴書犯││未扣案之竹葉堂鳳梨酥壹盒、││度│罪事實欄一所載││TinyBean藍芽耳機貳組、BK││審│││金屬超重低音耳機壹組、先鋒││原│││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字│││,追徵其價額。││148│││││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1號107年度偵字第5103號被告王正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雄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4年4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3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
7月、6月、5月、3月、3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5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6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1樓即東方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向東方公司負責人 邱政雄 商借賴弘一所有、交與邱政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作代步工具使用,嗣邱政雄屢次聯繫王正雄欲索回甲車,王正雄均置之不理,拒將甲車返還與邱政雄,而將之侵占入己。
㈡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7時3分許前某不詳時間,見陳慶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持某路旁撿拾之石頭,破壞乙車之後車門窗戶玻璃,竊取乙車內之七星牌香菸5條及現金700餘元得手,嗣陳慶淵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乙車後車門窗戶玻璃處,採得掌紋
1枚,經送鑑定與王正雄之左手掌掌紋相符,方偵知上情。
二、案經賴弘一、陳慶淵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正雄於偵查│坦承上揭一、二之全部犯罪事│││中之供述│實。│├──┼────────┼─────────────┤│2│告訴人賴弘一、告│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22日上│││訴代理人邱政雄之│午7時許,在上址東方公司內│││指訴│向告訴代理人邱政雄商借甲車││││,嗣經告訴代理人聯繫返還甲││││車,仍未歸還甲車之事實。│├──┼────────┼─────────────┤│3│告訴人陳慶淵於警│證明告訴人陳慶淵於106年11│││詢中之指訴│月29日晚間7時3分許,發現停││││放在桃園市○○區○○路3段││││16號前之乙車後車門車窗遭破││││壞,清點乙車內財物短少七星││││牌香菸5條及現金700餘元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甲車為告訴人賴弘一所有│││1紙及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多次以訊息聯繫│││邱政雄提供之訊息│被告、要求被告返還甲車,然│││畫面翻拍照片共4│被告置之不理,涉有上揭一部│││張│分侵占犯嫌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佐證警就乙車採集跡證,在乙│││桃園分局刑案現場│車後車門車窗玻璃處採得掌紋│││勘察紀錄表1份、│1枚,經送驗後比對與被告左│││現場勘察照片16張│手掌掌紋相符,佐證被告涉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上揭二部分竊盜犯嫌之事實。│││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前開侵占及竊盜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品潔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胡瑞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47號被告王正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雄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4年4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3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
7月、6月、5月、3月、3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5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14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寶雅生活館桃園中正分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賣之竹葉堂鳳梨酥1盒、TinyBean藍芽耳機2組、BK金屬超重低音耳機1組、先鋒耳機1組(價值共計2,248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攜帶之背包內,未經櫃檯結帳,即步出店門逃逸,並將上開商品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許永豐 」。案經該店代理店長 陳忻陽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訴警偵辦,嗣於同年3月3日,王正雄再前往上址該店內時,適為該店店長胡澤群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胡澤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正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中之自白│取上開商品後,出售予「許││││永豐」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胡澤群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指訴││├──┼───────────┼────────────┤│3│證人陳忻陽於警詢之證述│其經調閱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上開時間,竊││││取上開商品。│├──┼───────────┼────────────┤│4│監視器畫面截圖4紙│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商品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共計2,24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品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胡瑞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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