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方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方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方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4月2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可參。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⑴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案件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附表編號5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可考。依上述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3月(計算式:4月+1年2月+4月+5月=2年3月)之範圍。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對
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乙情,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1份可稽。
⒊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編
號1、2、4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而附表編號3、5則屬罪質相異之販賣毒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該等案件不法程度有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又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5之案件固有宣告併科罰金,然因其餘案件未宣告多數罰金,故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表:受刑人張方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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