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國evian天然礦泉水貳瓶、富維克礦泉水肆瓶、魔爪能量飲貳瓶、魔爪超越能量飲貳瓶、PEPERO白巧克力棒肆盒、純新MILK牛奶棒貳盒、日式味磳拉麵壹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法國evian天然礦泉水2瓶、富維克礦泉水4瓶、魔爪能量飲2瓶、魔爪超越能量飲2瓶、PEPERO白巧克力棒4盒、純新MILK牛奶棒2盒、日式味磳拉麵1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93號被告蘇美芬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11年8月8日1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得 郭光錦 所有擺放在陳列架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62元之法國evian天然礦泉水1瓶、富維克礦泉水2瓶、魔爪能量飲1瓶、魔爪超越能量飲1瓶、PEPERO白巧克力棒3盒、純新MILK牛奶棒1盒等物。㈡於翌(9)日15時10分許,在上開商店內竊得總價值507元之富維克礦泉水2瓶、法國evian天然礦泉水1瓶、魔爪能量飲1瓶、魔爪超越能量飲1瓶、日式味磳拉麵1碗、PEPERO白巧克力棒1盒、純新MILK牛奶棒1盒等物。
嗣經郭光錦發覺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光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美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光錦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前開犯行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蔡正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