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洋裝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洋裝1件,已發還被害人,由專櫃店長 葉秀美 認
領取回,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被告黃姍年籍等資料(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忠孝館」4樓「POLO」專櫃內,徒手竊取「RalphLauren」牌之紅色洋裝1件得手,隨即欲離開現場。經該專櫃店長葉秀美目睹上情,而立即阻止黃姍離去,並通報警方於同日1時45分許到場將黃姍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乙聯)各1份及遭竊洋裝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竊得之洋裝1件,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乙聯)1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温昌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