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羽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富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晚上8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 張思源 建築師務所,持木棍(無證據足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折彎該址陽台鐡窗欄桿,攀爬進入該事務所而侵入該建築物,並在該事務所內翻找物色財物著手行竊,然因未發現合適財物,張富羽行竊未果即離去而未遂。案經張思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張思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入侵現場圖、現場勘
查紀錄、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簿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㈢被告張富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經查,本案案發地係平時無人居住之事務所,被告從首揭建築物陽台鐵窗欄杆攀爬進入事務所,而非該建築物對外出入口之窗戶或大門,係具防盜、防閑功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書誤載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4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109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竊盜罪,上開假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73號裁定撤銷確定,從而上開有期徒刑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累犯,起訴書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特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且被告前因多次相類似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猶未能警惕悔改,又犯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因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幫他人養魚,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之木棍,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示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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