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下午5時51分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寶雅臺北西門店」2樓、3樓、B1樓層內,趁該店人員疏於看管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各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3,124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提袋內,為避免竊行遭發覺,僅至收銀臺結帳巧虎牙刷杯、髮飾及筆記本各1件(共計新臺幣96元)後離去。嗣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保安部專案經理 簡信慧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0頁暨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至9頁、第10頁暨反面)。
㈢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售價清單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25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見偵卷第26至2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尚有其他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素行非佳(均判處拘役、罰金刑,而未成立累犯),亦未就其過去所犯錯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被告於下手行竊時,係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行(見偵卷第26至27頁),且在未成年子女前偷竊作了不好的身教,而使其於學習成長中無異接收不正確之法治觀念,縱使經濟上有困難,可向社會福利機構、民間非營利組織(團體)求援或向地方政府申請社會救助,並非無其他方法或途徑可循求解決,無論如何均不應該以偷竊方式為之;惟念其犯後能誠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事後未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且未和解,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價(新臺幣)價值(新臺幣)1迷你直髮夾1個399元399元24A雙孔電源供應器1個199元199元3反向折傘1支399元399元4甜筒餅乾1個99元99元5抗菌洗衣膠囊12顆裝(去漬)2盒169元338元6抗菌洗衣膠囊12顆(室內晾)2盒169元338元7抗菌洗衣膠囊12顆(微香)4盒169元676元8抗菌洗衣膠囊12顆(抗蟎)4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惟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由本院併予補充更正】169元676元共計3,1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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