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聲請人劉○○相對人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所明定。其次,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依據本院調查結果:㈠聲請人前述的主張,雖然已有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以證明,然而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 葉恩琪 醫師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時,雖然對於詢問自己的姓名、鑑定在場親人之身分、有無手機等等問題均未回答,但是可以以點頭或搖頭作出回應以正確辨識所提示物品之名稱,例如提示手機或新臺幣1,000元時,對於「還是手機嗎」、「是錢嗎」等問題會以點頭作為肯定之回應,對於「是紙嗎」之問題則以搖頭作為否定之回應,也知道手機、新臺幣1,000元的功能與用途,又例如對於「手機是拿來打人嗎」或「錢要拿來燒的嗎」等問題會以搖頭作為否定之回應,對於「手機是拿來打電話的嗎」、「錢要拿來買東西的嗎」等問題則以點頭作為肯定之回應,又對於鑑定人葉恩琪醫師所詢問的年齡雖然未回答,但是就詢問在場親人及在場人數,對於「是爸爸嗎」之問題可以以點頭為肯定之回應,也可以依照指示比出在場人數。又依據鑑定人葉恩琪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是18歲未婚男性,高中特教班畢業,與家人同住,目前為○○○○○○○○○○○○○○協會學員,個案自幼因語言及動作發展遲緩,於若瑟醫院接受聯合發展評估,診斷有雙邊腦性麻痺接受復健至國小畢業,國中曾接受雙腳內八手術,國小至高中就讀特教班,國三曾因升學壓力出現憂鬱症狀,高二高三曾有兩次拒學睡眠增多的情形,也有一陣子顯得較活潑。約於國三開始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身心內科門診治療至今,根據雲端藥歷其診斷碼為F31.32雙向情感疾患,鬱型,有開立抗憂鬱藥,個案平時可獨立處理個人衛生,在家能口頭表達需求,偶有簡短聊天對話,對於陣頭有較強興趣,但在外不會表達需求,偶而因此有失禁情形,在協會不說話,數數緩慢,不會自行購物,過去於若瑟醫院小兒神經科接受身心障礙鑑定,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於111年8月5日由案父陪同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診,意識清醒,態度順從,注意力尚可,情緒焦慮,無口語,無法測知其思考內容,無幻覺表現,眼神接觸正常,有社交微笑,可用手指辨識鈔票面額,需要提示才能比較金額大小,可以手指圈或叉來回答是非題,當醫師提出不合理合約,或要求簽名時,會拒絕,但無法進一步確認其決策理由,於111年8月31日鑑定當日表現跟門診的表現相符,根據以上評估,個案符合有⒈中度智能不足;⒉疑似雙向情感疾患;⒊疑似選擇性緘默症,鑑定結論為相對人狀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以查證。本院審酌前述各種情形,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又相對人為93年1月
9日出生,現年雖為18歲之未成年人,但是依據110年1月1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該規定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生效,施行日期在即,因此,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父親,以及受輔助宣告之人尚有母親甲○○、姐姐○○○之最近親屬,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以證明,並且考量聲請人乙○○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其他最近親屬即受輔助宣告人之母親甲○○也同意聲請人乙○○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查證,而受輔助宣告人之姐姐○○○係91年8月29日出生,於111年7月7
日本件聲請時尚未成年等等情況,認為聲請人乙○○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的能力,並適合擔任輔助人這個職務,所以由聲請人乙○○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的最佳利益,因此本院依據上述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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