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79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柏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91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本件是第1次施用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抗告人同時符合觀察、勒戒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抗告人曾具狀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裁定卻未考量抗告人施用毒品之動機薄弱,復無成癮性、也無毒品前科紀錄、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並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卻准予檢察官所請,復未於裁定理由內敘明為何不准讓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足見原裁定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0年3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之住處,以加水沖泡之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次,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式確認檢驗,結果呈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110年8月16日正超微字第1100008692號函附卷(見110毒偵2298號卷第23、27、29、139頁)可參,足認抗告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是原審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
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即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要件不符等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有明顯瑕疵,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並無成癮、也無毒品前科紀錄,並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乃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斟酌是否採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裁量因素,而考量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動輒須考慮刑事政策與行政資源等諸多因素,欠缺明確客觀標準,因此法院原則上允宜尊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職權行使,經核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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