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途經台南縣安定鄉六嘉村六七之六號前時,因行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同方向行抵該處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導致原告末期腎臟病變需長期透析治療。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一百零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一萬一千一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擦撞被告車輛所致,非被告駕車擦撞原告成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零一萬一千一百零八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0九三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南縣安定鄉六嘉村六十七之六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以致不慎擦撞由原告所駕駛同向在前行駛之車牌號碼000—二二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手把,造成原告受撞後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因之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南鑑字第九一0一一三號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過失傷害交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原告擦撞被告車輛所致,非被告駕車擦撞原告云云;惟查: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刑事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車身右後側有明顯之黑色膠質器物擦撞之長條痕跡,且該痕跡位置經與機車之手把高度互核甚為接近,足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於超越原告所騎之機車時,並未與原告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否則當不致於超車時,其小客車之車身右後側會擦撞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側手把。因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七五三號函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是故,被告辯稱:其無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非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堪予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末期腎臟病變,而需長期透析治療云云,雖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即有腎功能不全,並持續進展至慢性腎衰竭,又其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因肌肝酸指數上升至六,而至上開醫院急診求診,嗣因其兩側腎臟萎縮,經判斷已至末期腎病,故須長期透析治療。原告之腎功能應屬於慢性惡化,並非肇因於本件車禍所致,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一)成附醫內字第六八二六號函附於前開刑事卷及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成附醫外字第一二三九九號函在卷足憑,足證原告之末期腎病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之末期腎臟病變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堪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一萬一千一百零八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醫療費用為一萬一千一百零八元,雖據提出收據二十七紙為憑;但查,上開費用中之九千一百十八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係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固應准許。惟其餘之一千二百五十元係屬證明書費,並非治療上之支付;又其餘之七百四十元,,係屬健保給付金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應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請求之。準此,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中之一千九百九十元,要難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部分:本院參酌原告陳稱:其以經營藥店為業,每月營業額十餘萬元,獲利約一、二萬元等語,及其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所得(包括利息、營利等項目)為四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二千零九十七元,有坐落台南縣安定鄉之土地四筆及房屋乙幢;被告陳稱:其目前無工作,但願再給付原告五萬元等語(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所得(包括股利、利息、營利、其他等項目)為一千一百九十三元、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有坐落台南市北區之土地二筆及房屋乙幢,汽車乙輛,並有於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投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資五字第九一二二0五一二號函附兩造財產資料在卷足憑,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須修養六星期後才能慢慢回復正常作息,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成附醫外字第一二三九九號函附卷可稽,因而造成原告之肉體苦痛,行動與生活上之不便,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較為公允。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賠款支付明細表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是故,被告雖應賠償六十萬九千一百十八元(醫療費用九千一百十八元加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惟原告既已受領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前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