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錦煌曾有二次犯罪紀錄,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民國81年9月29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嗣經確定,並於86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於98年5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桃交簡1778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確定,並於98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條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錦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罪。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2次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非累犯,素行顯然不佳,詎其猶不知警惕,竟仍依一己貪念下手行竊他人財物,顯乏尊重法治與所有權之觀念,惟因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又已返還被害人,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