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武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武憲犯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武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偶因誤認,即憑恃暴力痛毆告訴人,其勢悍惡,實應非難重懲,況其先與告訴人佯以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卻於事後怫然不顧,拒絕履行調解條件,顯見拖延敷衍之意圖,加以被害人傷勢甚重,被告惡性實屬非輕,另兼衡被告於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