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富友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富友係基隆市○○區○○街山海觀社區之住戶。 張雯媛 以其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屆主任委員之身分,於民國98年12月18日19時,在該社區服務中心2樓召開第3屆管理委員98年12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羅富友亦出席該次會議。同日19時19分許,羅富友因質疑張雯媛主任委員之資格,遂與張雯媛發生口角,羅富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次會議有多名管理委員、住戶及保全公司代表等特定多數人在場而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先將手中之礦泉水瓶朝張雯媛方向丟擲,並辱罵稱「妳他媽的」,礦泉水瓶則掉落地面,旁人見狀隨即上前勸阻,羅富友因氣憤難平,復接續對張雯媛辱罵稱「幹妳娘」,足以貶損張雯媛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張雯媛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至4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羅富友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略以:伊當天雖有將礦泉水瓶朝張雯媛方向丟,並有講「妳他媽的」,但伊是朝地面丟擲,且並非朝張雯媛罵,那只是伊的口頭禪,伊因認為張雯媛沒有資格擔任主任委員,一時氣憤,才會將礦泉水瓶朝地面丟擲;另外伊當天雖有講「幹妳娘」,但那也只是一時氣憤脫口而出的話,並非針對張雯媛罵云云置辯。經查:
㈠證人張雯媛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羅富友持礦泉水瓶朝伊的
位子丟過來,礦泉水瓶是從伊的桌子下方飛過去,他還有罵伊三字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5號偵查卷第67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錄影紀錄,勘驗結果如下:「⒈錄影時間19分34秒許。羅富友坐在椅子上說:
亂來,亂搞ㄟ,你們真是…亂七八糟(接著音浪聽不清楚,此時羅富友用力拍桌子1下,接著站起身來),亂七八糟…亂搞,我是不講話你們幹嘛!張雯媛:那你是誰呀?羅富友:我是誰?我羅富友啦我是誰!(接著張雯媛與羅富友對彼此大聲叫囂,音浪交疊)張雯媛:你羅富友誰呀?羅富友:我羅富友。張雯媛:你怎麼樣?羅富友:怎麼樣!(此時羅富友右手拿起桌上礦泉水瓶,手臂下垂,礦泉水持於腰臀處)張雯媛:你怎麼樣!你怎麼樣;⒉錄影時間19分57秒許。
羅富友:妳他媽的!(羅富友講此話時,將礦泉水高舉超過肩膀處接近耳處,接著往告訴人方向擲去,因羅富友係背對鏡頭丟擲,無法確認礦泉水脫手後物體飛擲情形及落地地點,僅聽聞礦泉水對落地之「碰」聲響)張雯媛高聲怒道:你丟什麼!(接著羅富友、張雯媛彼此互相大聲叫囂,在場2男1女上前圍在羅富友旁邊勸阻);⒊錄影時間20分13秒許。羅富友疑似以手撥物,現場發出「碰」聲響,惟背對鏡頭緣故,無法看清其動作以及所倒物品,之後羅富友多次手指張雯媛,怒聲對張雯媛道:你當什麼主委;⒋錄影時間20分24秒許。羅富友手指張雯媛,道:你作什麼主委!(現場雖傳來數聲拍桌聲響,惟並非羅富友為之);⒌錄影時間20分41至42秒。羅富友對張雯媛大聲叫囂:你作什麼主委!⒍錄影時間20分43秒許。羅富友面對張雯媛說:幹妳娘!(羅富友此語雖非高聲怒罵,惟仍係面對張雯媛,以第三人得以清晰聽聞之音量說出)接著羅富友轉身脫下外套,期間羅富友低頭、背對告訴人,低聲罵道「幹妳娘」兩次並將外套放在會議室後方,之後走回原座位附近之椅子上坐下……」(見本院卷第35、36頁),被告亦不否認曾口出「妳他媽的」、「幹妳娘」之話語(見本院卷第36、37、44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辱罵「妳他媽的」、「幹妳娘」之言詞,殆屬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因為伊認為她沒有資格當管委會的主委,所以伊才到會場質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5號偵查卷第68頁),另觀諸前開之勘驗結果,被告於該次臨時會議進行過程中,因拍桌大聲斥責,隨即遭告訴人質問其身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將手中之礦泉水瓶朝告訴人方向丟擲,並辱罵稱「妳他媽的」,2人隨即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復又面對告訴人說「幹妳娘」,是被告既係因質疑告訴人之主任委員資格,始出席該次臨時會議,而其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隨後即面對告訴人辱罵稱「妳他媽的」、「幹妳娘」,顯見其係以告訴人為辱罵之對象,而揆諸社會常情,「妳他媽的」、「幹妳娘」等言詞屬辱罵人之惡言,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已足以傳達其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客觀上亦足以貶損相對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是被告辯稱伊並非辱罵告訴人,所使用之前開言詞僅係伊之口頭禪云云,實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8年12月18日19時,在該社區服務中心2樓召開第3屆管理委員98年12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時,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多名管理委員、住戶及保全公司代表在場,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前開勘驗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口出:「妳他媽的」、「幹妳娘」等語,自足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富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辱罵告訴人稱「妳他媽的」、「幹妳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原審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視會議之法規議事規則為無物,出言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8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比例原則下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尚有未合。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上訴顯無理由,是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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