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共同指定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8號、98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57、54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共同被告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共同被告甲○○連帶抵償之。
甲○○、丁○○被訴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其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部分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部分與丁○○連帶抵償)。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另因違反電信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38號、86年度易字第10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4月6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所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且前開假釋亦據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1月22日,嗣接續執行,甫於96年3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與女友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不法犯意聯絡,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甲○○或丁○○先於電話中與洽購者議定毒品交易之內容,再由甲○○自行或甲○○與丁○○同行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共同或單獨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鄭美玉 、丙○○及庚○○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就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97年度訴字第498號<下簡稱原審A1卷>第164頁、本院卷一第94頁),則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構成犯罪事實之直據或間接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除前開證人警詢筆錄外,對其證據方法(詳後理由內所引用者),被告二人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詳原審A1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9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該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甲、撤銷改判部分
、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程芝 雷均否認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有 跟丙○○收錢,但那是丙○○欠伊玫瑰石的錢,並非販毒之款項,丙○○在遠東牙醫附近未將欠款全數償還,伊遂與丙○○發生口角而有恩怨;被告丁○○辯稱:伊與甲○○及綽號白毛之丙○○等人係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一起施用,並未與甲○○共同販賣毒品給丙○○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丙○○曾分別於97年10月上旬某日、同年月下旬某日及
同年11月上旬某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或丁○○所持用0955開頭之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後,約定在花蓮市○○○街(追加起訴書誤植為民國路,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詳原審A1卷第313頁)其租住處樓下交易毒品,先後向被告二人購買2,000元、2,000元及2,000元之海洛因共3次,其中二次是女生(按係指被告丁○○)接聽電話,有談論到交易數量、時間、地點等細節,打去的如是女生接的,女生會說甲○○在開車,其會說要拿毒品及數量跟時間地點,被告二人電話有時會交換講,該三次交易,被告丁○○均與被告甲○○駕車同來送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補充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1號偵查卷〈下簡稱B2偵查卷〉第45、46頁及原審A1第310頁至第312頁);抑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更進而指證:伊第3次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係先賒欠,並未於當日付款,伊是於被告甲○○交付毒品約一星期後,始以電話聯繫約在遠東牙醫診所附近碰面,再將2,000元還給甲○○,還錢當天未買毒品等情在卷(詳原審A1第312頁);又,參以經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自承,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之97年11月14日18時05分及同日18時12分通訊監察譯文,有如下返還購毒欠款之對話:「(證人丙○○打給被告甲○○)丙○○稱:你在哪裡?甲○○答:我在市區。丙○○稱:我可能先沒跟你拿,我先拿錢給你。甲○○答:好啊!我過去你那邊。丙○○稱:我人在遠東牙醫, 建林路龍 的檳榔,我在門口喝酒。甲○○答:我等一下馬上到!(被告甲○○打給證人丙○○)甲○○稱:我們到了啊!出來啊!丙○○答:有沒有看到我?甲○○稱:有,我看到了」等(詳B2偵查卷第12頁),益見證人丙○○前揭證述,信而有徵,並非虛妄誣指。
㈡至證人丙○○於原審交互詰問中,雖一度於辯護人詰問時,
稱被告丁○○接電話時,其僅說要找甲○○,並未告訴她要買毒品云云(原審A1卷第311頁),但於檢察官反詰問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98年1月17日偵訊筆錄,並詰以當時有講到向丁○○談論購買毒品的事,是否屬實時,其則答稱「正確」(原審A1卷第312頁),足見證人丙○○就其打電話予甲○○欲購買毒品時,如係被告丁○○接獲,其會與被告丁○○談及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地點等乙節,仍於原審中指證不移。佐以證人丙○○於偵查中曾敘及「有時我打去,是女生接電話,她說甲○○在開車,我就會跟女生說我要拿的毒品和數量」等語(B2偵查卷第46頁),則若非確有其事,其如何能陳述如此枝節之事,足見其於偵查中所證述各節堪以採信,其於原審一度證稱未向被告丁○○說要買毒品之事云云,純係一時記憶有誤,自難憑此徒認其所為證言有瑕疵而不具憑信性。
㈢再綜觀證人丙○○前開有關被告丁○○之指證,足認被告丁
○○確有參與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接聽電話及論及交易細節,並同前往約定地點送貨等分擔行為,則被告丁○○與被告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抑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甚重,此在毒品圈內並非異聞,被告二人與證人丙○○又非至親好友,卻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出售,由此推之,應係有利可圖所致,自可認定被告二人確實有從中獲利,情極明灼,其二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可是認。
㈣至被告甲○○辯稱伊於97年11月14日雖有向證人丙○○收錢
,但係收販售玫瑰石的錢,且當天因丙○○未清償全部欠款,伊與丙○○爭執,丙○○因此懷恨云云,並舉證人己○○為證,然證人己○○確認其並未於97年11月14日與被告甲○○見面,因該日其已遭警逮獲,而其係於97年11月14日前1、2日因車輛壞掉拜託甲○○載其到修車廠,甲○○說要到建國路找人,該人其不認識,甲○○在建國路下車,與所找的人好像在吵架,但其不知道在吵什麼,不認識丙○○(經由遠距視訊指認)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結證在卷(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7頁)。足見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又被告甲○○、丁○○辯稱與丙○○一起合資到資源收回場向人共同購買海洛因乙節,固經證人辛○○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46至第246之1頁),並為證人丙○○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但證人丙○○堅詞該次合資,與其所指證向被告二人三次購買海洛因之事無關,屬另外之事,其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被告二人均係拿到其住處樓下交易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故被告二人前揭辯解,容與本案事實無涉,難以採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
㈤綜上,被告二人所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云云,純係卸責之
詞,尚難採信。本案被告二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酌減加重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該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得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由1,000萬元提高為2,000萬元,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且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甲○○、丁○○三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丁○○於販賣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二人之各次販毒行為,均係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為,均可獨立分割成罪,本於「一罪一罰」之立法目的,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二人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三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刑罰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又查被告甲○○及丁○○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惟其二人販賣海洛因之各次金額均僅2000元,獲利並非豐厚,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至鉅,本院認如宣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就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二人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甲○○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漏未斟酌於此,尚有未洽;⑵被告丁○○僅屬附從角色,其犯罪情節較諸被告甲○○為輕,原審未及考量與被告甲○○酌減後之刑度,亦有未當。從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行,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是就被告二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難以維持,本院就此部分及定執行刑自均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間接導致其他犯罪產生,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丁○○依卷證判斷其所為情節,應屬依附於被告甲○○從事犯罪之角色,尚非首惡之徒,暨被告二人販賣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犯後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所犯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甲○○所犯三罪則應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詳後丙項所述)。末查,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價金6,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被告二人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二人使用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二人於97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可利亞餐廳附近停車場,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美玉(即附表二;起訴書原記載於96年起,多次以3000元至5000元不等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美玉,惟原審審理中,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98年2月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丁○○堅詞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美玉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鄭美玉有財務糾紛,鄭美玉偷標伊的會,為此曾吵過架而生嫌隙,鄭美玉對伊之指證應係挾怨報復,伊僅曾與鄭美玉一起去向別人拿毒品云云,被告丁○○則以:伊係於97年7月才跟甲○○在一起,不可能在97年2月與甲○○一起去找鄭美玉等語置辯。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鄭美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及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論據。惟證人鄭美玉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詳壹之一);又被告甲○○於偵查中時僅供述與被告丁○○係男女朋友關係,故實不足資為有販賣海洛因予鄭美玉之證據;被告丁○○於偵查中雖供述曾與甲○○一起交付海洛因予鄭美玉,然所稱交付之時間係97年7月(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58號偵查卷〈下簡稱A4偵查卷〉第9頁),顯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97年2月中無涉,自亦難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明。從而本件厥應審酌者乃證人鄭美玉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言是否可信?能否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明?
三、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酌)。
四、經查:
(一)證人鄭美玉於檢察官補充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迭次具結指證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及渠二人如何於97年2月中共同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其施用等情,且經與被告甲○○對質時,除否認有被告甲○○所稱因會款糾紛,心存報復之情事外,並陳明係將所標得之會款借給甲○○購買毒品,尚未向甲○○索討,何來爭吵報復等語在卷(見B2偵查卷第52至54頁、原審A1卷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59頁)。惟⑴被告丁○○所辯稱伊係於97年7月間,始與被告甲○○成為男女朋友關係,97年2月間並未與被告甲○○在一起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其係於96年3、4月間認識丁○○,之後均在一起迄至97年3月6日其入監服刑止,97年2月中丁○○不可能認識別的男朋友,因當時他們每天都生活在一起,同時亦一起用美沙同替代療法,都是一起到805醫院治療,其97年2月認識甲○○,因為是同村的關係,丁○○於其入監服刑期間,每星期都會固定到監獄接見,丁○○說在省立醫院有碰到甲○○,有問她要不要買毒品,其跟丁○○說甲○○是其同村長大的,不要理他,這些對話應該是在97年4月至5月間,其印象中丁○○是遇到 孫大武 、甲○○二兄弟,由孫大武問丁○○要不要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7頁)。而臺灣花蓮監獄於97年4月8日、4月15日、4月25日、5月5日、5月12日、5月20日確有丁○○接見受刑人乙○○之紀錄,復且97年4月25日、5月5日、5月12日丁○○與乙○○之會面錄音,確有丁○○向乙○○談及在醫院碰到甲○○,甲○○哥哥要丁○○打電話給他,乙○○說不要理他等事實,並有臺灣花蓮監獄98年11月17日花監戒字第0980004599號函檢送之接見明細表及乙○○與丁○○接見談話錄音光碟,暨本院98年12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22頁至第136頁)。足證被告丁○○前揭所辯伊於97年2月中並未與甲○○在一起,不是男女朋友關係乙情,尚非虛詞。則證人鄭美玉指稱97年2月中被告丁○○係被告甲○○之女友,二人一起送海洛因予其云云,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⑵況,證人鄭美玉於偵查中稱甲○○係駕駛銀色歐寶小客車與其交易,錢是透過車窗交易,給被告二人等語(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57號偵查卷〈下簡稱A2偵查卷〉第27頁),且依證人鄭美玉於警詢中所稱,甲○○所駕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警卷一第13至15頁;且按證人鄭美玉警詢筆錄固無證據能力,然非不得為彈劾證據,合此說明)。然N9-2699號自小客車雖確係台灣通用歐普銀色轎式,排氣量1998之小客車,但該小客車於97年5月7日尚登記為戊○○所有,於97年6月6日始過戶登記為孫大武(被告甲○○之兄)所有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以98年8月11日北監花一字第0980007328號函檢送之N9-2699號車籍資料在卷可按,並據證人戊○○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且戊○○並不認識被告甲○○,不可能借車予甲○○,復據證人戊○○證明在卷(同上卷頁)。故證人鄭美玉所指97年2月被告二人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云云,是否屬實,亦值商榷。從而,證人鄭美玉所指被告二人於97年2月中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其之情節,就被告二人之關係及所駕駛車輛等,核與事實不符,其指證容有瑕疵,已難依其指證,作為被告二人論罪之依據。
(二)至卷附監聽譯文(警卷一第80頁至第126頁、原審A1卷第89頁至第97頁),其監聽時間係97年11月14日至97年11月17日,及97年9月1日至97年11月3日,均與證人鄭美玉指證之97年2月中無關,亦無法作為證人鄭美玉指證真實性之補強。
五、綜上所述,證人鄭美玉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二人之陳述,除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如前述外,就證人鄭美玉除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亦無其他足資證明其不利於被告二人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可資擔保,殊難僅憑鄭美玉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述,即得遽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犯罪,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查,就此部分判處被告二人罪刑,尚屬有誤,被告二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乙、上訴駁回部分
、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之犯行,辯稱:伊曾介紹庚○○購買毒品,但庚○○嗣未到來,遂未能帶其前往,伊去吉安火車站是要帶庚○○去找工作,並未販毒予庚○○云云。
(二)惟查證人庚○○曾分別於97年10月5日、同年10月底某日及同年11月14日或15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25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0955開頭之行動電話聯繫後,均約在吉安火車站前交易毒品,先後向被告甲○○購買2,000元、2,000元及1,000元之安非他命共3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檢察官補充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見B2偵查卷第33、34頁及原審A1卷第342頁至第346頁),證人庚○○於原審並進而證稱:其第3次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時,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門號已更換為0000000000號,嗣並提供其已將甲○○上開聯繫門號存錄於自己手機電話簿檔案之畫面供檢察官勘驗以實其說,而此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手機存檔資料屬實(見B2偵查卷第34頁),足認證人庚○○所述確有根據,並非憑空捏造。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要求與證人庚○○對質,冀以其之所以前往吉安火車站,係因欲帶庚○○去找工作之說法顛覆證人庚○○之證詞,惟庚○○仍堅詞證稱:被告甲○○之前曾帶伊去找工作,但這三次去吉安火車站,係為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且均當場交貨付款等語無訛,足認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二)抑且,證人庚○○於本院99年4月27日審理中,於交互詰問過程,經辯護人詰問時,雖結證稱未向被告甲○○買毒品,是警察說要追甲○○,要其配合,其之前有吸毒,如果不配合要辦其販賣,其會怕,在偵查所言是假話,97年11月16日15時59分的通聯紀錄,是甲○○原本向其借15萬或10萬元,但其未借,甲○○就說帶其一起去,要證明甲○○借錢是真的要買東西,(辯護人問: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檢查你手機裡面有寫大勝,0000000000,為何有這樣的記載?)可能看錯格,事情太久了,不知道會這樣;而經檢察官反詰問時,亦稱之前在檢察官面前所言是不實在云云(本院卷二第244頁至244之1頁),然經本院補充訊問時,則坦認其手機內所載「大盛」就是被告甲○○,其在檢察官及原審證稱向甲○○買三次安非他命,是實話,一開始(指本院99年4月27日審理中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詰問)說過去說的不實在,只是不讓甲○○判這麼重,剛開始做偽證知道錯了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46頁),可見證人庚○○於本院上開審理時,回答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證言,純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又參諸前揭貳之甲之之一之(二)之㈢有關意圖營利之認定說明,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庚○○,亦有營利意圖灼然至明。
(三)綜上,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該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得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由從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元,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甲○○三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各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為,均可獨立分割成罪,本於「一罪一罰」之立法目的,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刑罰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二)原審就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認其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間接導致其他犯罪產生,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犯後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甲○○單獨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共5,0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至被告甲○○用以聯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雖係被告甲○○使用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說明,爰補充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與同案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下旬某日,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同案被告甲○○駕車一同前往吉安火車站前,共同販賣2,000元之安非他命予庚○○1次,因認被告丁○○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451號〉認被告丁○○除有該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尚曾於97年10月5日及97年11月中旬某日〈原追加起訴書記載為11月25日,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吉安火車站前,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庚○○二次,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8年4月23日審理及論告時〈原審A1卷第346頁、第351頁〉,以證據薄弱為由,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於97年10月下旬某日另涉(修正前)毒品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庚○○於警詢及補充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庚○○,未與庚○○接洽,不曾販賣毒品予庚○○等語。
四、經查:
(一)按證人庚○○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是其警詢筆錄不能作為被告丁○○犯罪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合先說明。次查,證人庚○○於98年1月21日補充偵查時,對檢察官詢及斯時曾陪同被告甲○○前來交付安非他命之女性友人,是否為口卡照片上所示之丁○○(提示丁○○照片令其辨認)?證人庚○○答稱:因係黑白照片,不是很確定,但很像,有八分像等語(見B2偵查卷第66頁),而於原審最後審理時再度到庭,並在交互詰問程序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打電話給甲○○電話是何人所接?)有時是甲○○接,有時是一個女的接的,那女的我不認識,但我會告訴她我要找大勝或哥哥。(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向那個女的說要向甲○○買毒品?)沒有。‧‧‧(審判長問:你向甲○○聯絡的三次電話,其中有一次是女的接的,你能否確認那個女的就是剛才在庭的被告丁○○〈按經隔離訊問〉?)我只有聽到聲音,並沒有看到人。(審判長問:你跟甲○○都是在吉安火車站那裡交易,有幾次是甲○○自己一個人來,有幾次是有人陪他來?)我記得第二次交易的時候,有個女的有陪他來,但到底是誰,我並不知道。(審判長問:是否就是剛才在庭的被告丁○○?)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A1卷第343頁至第344頁)。則證人庚○○既無法明確指證曾以電話聯繫及陪同被告甲○○前往吉安火車站交付毒品之女性友人即為被告丁○○,所證尚有瑕疵。
(二)抑且,觀諸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如上證述,雖確有某女代接電話,並陪同被告甲○○前往交易毒品,然庚○○既未向電話中之某女提及購買毒品之事,某女又僅單純陪同甲○○前往,故亦難遽認該某女有參與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之行為,或有犯意聯絡。況被告丁○○亦始終否認其事,而被告丁○○上開被訴部分,除庚○○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憑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故尚難遽認被告丁○○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原審基此,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係被告甲○○之女友,業經認定在案,及依通訊譯文被告丁○○時而代接電話,時而居間轉達毒品交易事宜;及來電者於丁○○代接電話時,第一時間即可毫無懷疑的直呼丁○○小名( 蕾蕾 )等,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就被告丁○○為無罪之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丁○○係被告甲○○之女友,與其是否參與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庚○○,應屬二事,不得僅以其為甲○○之女友即率而臆測其有參與甲○○任何犯罪行為;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關被告丁○○通話部分(詳B2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9頁)均與證人庚○○無關,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資為被告丁○○有罪之證明。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甲○○定執行刑部分: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宣告欄所示各宣告刑(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6000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0元均沒收之(其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6000元部分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6000元與丁○○連帶抵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罪名│宣告刑│├──┼──────────┼─────────┼───────┤│一│於97年10月上旬某日,│甲○○、丁○○係犯│甲○○、丁○○│││丙○○以其持用之0938│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共同販賣第一級│││509628號行動電話,撥│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毒品,甲○○累│││打甲○○或丁○○所持│第一級毒品罪。│犯,處有期徒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陸年陸月,程│││話,約定於花蓮市國民││芝蕾處有期徒刑│││七街53號丙○○租住處││拾伍年肆月;共│││樓下,由甲○○及程芝││同販賣第一級毒│││蕾一同前往交付第一級││品所得新臺幣貳│││毒品海洛因,並向 陳義 ││仟元沒收之,如│││民收取新台幣2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二│於97年10月下旬某日,│甲○○、丁○○係犯│甲○○、丁○○│││丙○○以其持用之0938│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共同販賣第一級│││509628號行動電話,撥│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毒品,甲○○累│││打甲○○或丁○○所持│第一級毒品罪。│犯,處有期徒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陸年陸月,程│││話,約定於花蓮市國民││芝蕾處有期徒刑│││七街53號丙○○租住處││拾伍年肆月;共│││樓下,由甲○○及程芝││同販賣第一級毒│││蕾一同前往交付第一級││品所得新臺幣貳│││毒品海洛因,並向陳義││仟元沒收之,如│││民收取新台幣2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三│於97年11月上旬某日,│甲○○、丁○○係犯│甲○○、丁○○│││丙○○以其持用之0938│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共同販賣第一級│││509628號行動電話,撥│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毒品,甲○○累│││打甲○○或丁○○所持│第一級毒品罪。│犯,處有期徒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陸年陸月,程│││話,約定於花蓮市國民││芝蕾處有期徒刑│││七街53號丙○○租住處││拾伍年肆月;共│││樓下,由甲○○及程芝││同販賣第一級毒│││蕾一同前往交付第一級││品所得新臺幣貳│││毒品海洛因,於交付毒││仟元沒收之,如│││品約一星期後,約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遠東牙醫診所收取新臺││沒收時,以其等│││幣2000元。││財產連帶抵償之│││││。│├──┼──────────┼─────────┼───────┤│四│於97年10月5日, 鍾金 │甲○○犯修正前毒品│甲○○販賣第二│││原以其持用之0000000│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級毒品,累犯,│││463號行動電話,撥打│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捌年│││甲00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動電話,約定於吉安火││品所得新臺幣貳│││車站,由甲○○交付第││仟元沒收,如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部或一部不能沒│││向庚○○收取新台幣20││收時,以其財產│││00元。││抵償之。│├──┼──────────┼─────────┼───────┤│五│於97年10月底某日,鍾│甲○○犯修正前毒品│甲○○販賣第二│││金原以其持用之097235│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級毒品,累犯,│││2463號行動電話,撥打│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捌年│││甲00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動電話,約定於吉安火││品所得新臺幣貳│││車站,由甲○○交付第││仟元沒收,如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部或一部不能沒│││向庚○○收取新台幣20││收時,以其財產│││00元。││抵償之。│├──┼──────────┼─────────┼───────┤│六│於97年11月14日或15日│甲○○犯修正前毒品│甲○○販賣第二│││,庚○○以其持用0972│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級毒品,累犯,│││352463號行動電話,撥│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捌年│││打甲000000000000號│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約定於吉安││品所得新臺幣壹│││火車站,由甲○○交付││仟元沒收,如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或一部不能沒│││並向庚○○收取新台幣││收時,以其財產│││1000元。││抵償之。│└──┴──────────┴─────────┴───────┘附表二
┌─────────────┬─────────────────┐│被訴事實│被訴法條│├─────────────┼─────────────────┤│97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丁○○與甲○○駕駛N9-2699│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市商校│││街258號可利亞餐廳附近停車│││場,與鄭美玉會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鄭美玉,並│││向鄭美玉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額新台幣3000元。(係原審│││公訴檢察官98年2月9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之被訴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