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如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如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賴如松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
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1年5月13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21日,以88年度嘉簡字第689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則與所犯竊盜、轉讓毒品等另案所處罪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89年5月16日發監執行、92年8月29日假釋出監;92年11月25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之於本案而言,則不構成累犯)。
㈢繼而再分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
年10月6日,以93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自93年7、8月起,至93年12月19日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自94年1月11日起,至94年
3月19日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
907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所犯四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於94年3月30日發監執行;乃賴如松所犯之二案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二案遂經依法減刑、定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90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9月10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獄(構成累犯)。
㈣復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98年2月9日發監執行、98年9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再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99年
4月26日發監執行、10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賴如松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3日經釋放出監以後迄100年3月15日晚間10時50分為警盤檢查獲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乃為警於100年3月15日晚間10時50分,在臺北市○○○路○號附近盤檢查獲,嗣經賴如松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訊之被告賴如松雖矢口否認「於100年3月13日經釋放出監以後迄100年3月15日晚間10時50分為警盤檢查獲以前之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復宣稱其近日曾經服用感冒藥、安眠藥云云(見偵卷第6頁)。然查,被告於100年3月15日晚間10時50分為警盤檢查獲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首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在卷可憑(偵卷第
9頁、第10頁)。其次,被告固宣稱其近日曾經服用感冒藥、安眠藥云云(見偵卷第6頁),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在案;準此,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上開情節,客觀上自亦顯非服用「感冒藥」、「安眠藥」之所能肇致。更何況,利用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此除為本院職務上之所已知,並曾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7年9月29日()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闡釋在案;換言之,本件檢測結果已臻精確,而足以恃為被告確曾施用毒品之推認,更不待言。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亦悉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據此勾稽,非特足見被告空言否認其最近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云云之昧於事實,且尤足反徵被告「於
100年3月13日經釋放出監以後迄100年3月15日晚間10時50分為警盤檢查獲以前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無疑。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
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
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㈢㈣㈤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吸食頻率、曾有
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以不知悛悔而推諉己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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