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166號聲請人磐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益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王啟安 律師為被繼承人 李在琦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6月14日死亡,生前住台北市○○區○○里○○路○段○○號5樓)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在琦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在琦於民國99年6月14日死亡,其生前積欠聲請人借款新台幣3,185,000元未清償,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繼字第1262、1265及140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無誤,復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可。審酌被繼承人李在琦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子 李伯強 、次子 李仲強 、三子 李叔強 、四子 李季強 共同推舉王啟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李在琦之遺產管理人,並徵得王啟安律師同意,有上開親屬及王啟安律師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證,因認由王啟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李在琦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