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湧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認有不宜以簡式審判為之情形,爰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另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2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國湧前因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同日裁定之。
三、惟本案尚有事證待釐清,故本院認不宜適用簡式程序,應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