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
再抗告人甲○○
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再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桃園地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始向該院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未以抗告不合法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理由雖然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法院之裁定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