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再抗告人莊微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富勤証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所明定。又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不得再為再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抗告人復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並於再審之聲請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後,更提起抗告。原法院因認其抗告(原裁定誤載為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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