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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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上訴人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旭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晟達發有限公司鍾姵淇潘麗蘭龍揚有限公司潘雅琳鍾定宏 (原名 鍾慶耀 )等間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參酌上訴人陳報之模具及產品價格(見本院卷㈠第48、84頁),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0萬0,215元【即15,154,984+(40,442+52,822+3,467+440,000+8,500)=15,700,21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萬5,3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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