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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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舒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舒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舒蜂(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22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宜昌國小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18日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已經法院判決服勞動服務70小時(經查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罪為何二罰,請求撤銷監理站開出之49500元之罰款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探究其立法意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乃明示「一事不二罰」、「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依此規定及立法意旨,則同一行為如同時有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令處罰時,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即產生排他之效果,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否則應以刑事法律之處罰為優先,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究其處分之性質,罰鍰處分係對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處罰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處以較重之刑事處罰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其他行政罰,如沒入、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所處之「管制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與罰鍰之性質、種類均有不同,基於行政管制上之特殊考量,尚非不能與刑事處罰併存,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之,此即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定但書之意旨。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五、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係針對第1項「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俱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為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形。至刑事處罰之程序及種類繁多,解釋上自不限於「刑事審判程序」所決定之處罰,即使於偵查程序中,刑事訴訟法於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下參見)。而所謂「緩起訴處分」,係指該案件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原則上本應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就其效果言,固類似不起訴處分,惟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故可謂「附條件的暫緩起訴處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各款負擔,舉凡「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各款事項,均屬對於被告課以「負擔」之特殊處遇措施,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此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或審判程序中之併宣告緩刑裁判等),性質上仍屬對於被告為實質之刑罰,顯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具刑罰效果之「不起訴處分」所得涵攝。
是由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負擔,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觀之,該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負擔顯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六、經查:㈠異議人黃舒蜂於99年12月22日19時1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 彭振隆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造成彭振隆追撞前方由 林依蓁林慧珠 所駕駛之車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法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依法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另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88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5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24日起算至101年5月23日期滿,遵守或履約期間100年6月20日至100年12月19日,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8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3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㈢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機關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裁處同為處罰性質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於法即有未洽。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1、4款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上開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此部分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以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於法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於法即有
未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又關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惟與罰鍰部分既無從分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亦應予以審理,且一併撤銷原處分,就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重新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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