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7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18公克);㈡109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1.9228公克)、吸食器1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變更最高法院依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結論。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且縱然被告已完成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且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亦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㈠㈡所示時、地,以上開㈠㈡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查獲後先後2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等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109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卷第107-109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卷第11、39、113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復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311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6袋(驗餘淨重合計1.92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109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卷第179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卷第123頁),並有扣案物吸食器1組存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㈠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無訛。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7月9日完成戒癮治療,並於108年11月9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3年內,雖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完成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然依前揭說明,並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且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距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亦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首開聲請,核無不合,並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儀君